一、现代企业设立的纳税筹划
(一)投资行业的权衡。
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税法会体现出对某些行业的税收倾斜政策,这些行业倾斜政策构成了行业优惠,使得企业设立时投资行业的纳税筹划具有现实意义。国家产业结构优化政策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故而投资产业的选择也可分为两个不同层次,即在地点一致的情况下,选择税负相对轻的行业投资;在地点不同的情况下,选择税负相对轻的地点和行业投资。具体可按行业性质分为如下层次比较:
1、生产性行业间的税收比较。如农业初级产品及其加工产品,以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物品(水、煤、气)等实行增值税优惠税率;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林牧副渔等行业及不发达地区的行业和我国西部地区实行多方面的税收优惠;举办出口业务的企业,实行“免、抵、退”等税收优惠;以“三废”物品(废水、废气、废渣)为原料进行生产的内资企业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批准可免征三年所得税等。
2、非生产性行业间的税收比较。如对科研单位及大专院校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等)暂时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实行减免征收所得税;对农村中为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如气象站、畜牧医疗站等)暂时免征所得税;对于从事信息业、技术服务业、咨询业、公用事业、商业、教育文化业、居民服务业等行业的新办独立核算企业实行减免征税。
3、生产性行业与非生产性行业的税收比较。如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性行业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在非生产性行业中不得享受等。
在上述选择中应注意将税法支持项目与税法抑制项目对照选择,尽可能向税收优惠行业靠拢。
(二)投资方式的选择。
投资方式不同,企业设立程序也就不同,享受的实际税收待遇也不相同。具体有:
1、有形资产投资方式。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双方所签合同中规定作为外方出资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件,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件,以及经审批,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新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及其他物件,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等。
2、无形资产投资方式。无形资产作为投资可不提所得税。
3、现汇投资方式。分期出资可以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而且未到位的资金可通过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融通解决,其利息支出可以部分地允许在税前列支。这样,分期投资方式不但能缩小所得税税基,甚至在盈利的经济环境下还能充分发挥财务杠杆效应。
(三)注册地域的比较。
通过把握下列区域间税收差别待遇,可达到降低税负之目的,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沿海经济开放区:“老、少、边、穷”地区;旅游度假区;中西部地区等。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江开放城市、内陆开放城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的有关企业,根据从事生产性活动的特点,分别按15%或24%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形态的确定。
企业形态又称组织形式,按财产责任形式可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国家的税法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充实本国财政收入,必然会对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实行不同的征税办法。
1、企业性质的选择。
(1)内、外资企业的选择。与外商合资的生产性企业、出口加工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征收,对港口建设等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免征和再延续五年减半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可免征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2)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选择。公司的营业利润在企业环节课征公司税,税后利润以股息的形式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又得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的营业利润不交公司税,只交纳各个合伙人分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可见后者能通过纳税规定上的“优惠”而获得节税利润。
(3)外资企业类型的选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分为紧密合作型和松散合作型。紧密合作型企业在税收上完全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可以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松散合作型企业只能对其中的外资部份给予税收优惠,对其中的中方不给予照顾,仍按内资企业办理。
2、子公司和分公司的选择。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可以享受当地税收规定的众多优惠政策,创办分公司很难享受,但是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统一体中的一部份接受统一管理,损益共计,可以平抑自身经济波动,部份地承担纳税业务。对于初创阶段较长时间无法盈利的行业,一般设置为分公司,这样可以利用公司扩张成本抵冲总公司的利润,从而减轻税负。但对于扭亏为盈迅速的行业,则可以设子公司,这样可以享受税法中的优惠特遇,在优惠期内的盈利无需纳税。就跨国公司而言,可在低税国(地区)设立子公司用来转移高税国(地区)相关公司的利润,达到国际避税效果;或并用两种公司组织形式,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税。
二、现代企业产权重组的纳税筹划
(一)吸收合并的筹划。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企业合并有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前者的纳税筹划基本同于一般新设企业;后者是指企业兼并,纳税筹划活动中主要应考察下列两个方面:
1、合并行为中产权支付方式的选择问题。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的情况下,被兼并者收到现金的时刻便是纳税义务发生的时刻;而采用证券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如股票支付),被合并者可到出售证券时才依据损益计缴资本所得税。就合并企业而言,从折旧影响企业所得而使所得税变化的角度来看,如合并企业采用股票支付方式,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其折旧基础是原资产;如合并企业采用债券或现金支付方式,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其折旧基础是支付价格(一般情况下支付价格高于原资产账面价值)。后者高出前者的折旧基础差额将随减少合并企业所得而降低税负。
2、高利润企业兼并高亏损企业会冲减盈利企业的利润,这样就会减小企业的所得税税基,且可降低累进税适用税率,从而达到减轻企业税负的目的。
(二)分立的筹划。
我国税法中有一条常用原则,即在税率适用界线模糊时,一般都是从高适用税率。企业分立的纳税筹划应考虑两点:一是减少企业所得税。在累进税率条件下,通过分立使原本适用高税率的一个企业,分解成两个甚至更多个新企业,单个新企业应纳所得额大大减少,于是所适用的税率也就相对较低,从而使总体税收负担低于分立前的企业。二是减少流转税,即将特定的产品生产归于单独的生产企业避免因模糊核算而从高适用税率。
(三)清算的筹划。
我国内资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依法进行企业清算以后,其清算所得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份为清算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纳税筹划应考虑两方面:一是改变解散企业的日期,其主要目的是减少清算期间的应税所得额;二是增大所得税的抵减额,其主要目的是集中在资本公积项目。由于财产评估增值及接受损赠财产价值在清算时要并入所得课税,所以应使增值额、评估值通过筹划变小。还可以创造一定条件进行评估,以评估增值后的财产价值作为折旧计提基础而尽量多计折旧,从而减轻税负。